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秋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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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83号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秋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秋香;胡玉金;胡伟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彭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香,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金,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秋香、胡玉金、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四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8047.43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由被上诉人胡伟雇佣操作人员,且燃油由上诉人提供,双方之间按日结算,车辆的维修、保养均由被上诉人胡伟负责,符合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胡伟于2018年4月14日已不在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胡伟雇佣人员驾驶农用车,上诉人不需知悉。另,涉案肇事车辆并非特种设备,也无需特种设备操作证,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审查被上诉人胡玉金的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证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胡玉金之间均无法律关系,证人张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工地从事工作,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3.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黄秋香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一审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黄秋香变更诉讼请求,且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就全部费用承担10%的选任过失责任。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黄秋香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本案应适用2019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外,医疗费42549.73元,被上诉人黄秋香无法证明是否已经包含在胡玉金先期赔偿的费用中,属于重复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不应支持。护理费和住院费也属于重复计算。关于车损,被上诉人黄秋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受损电动车的支出,其如有证据应另案主张。被上诉人黄秋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玉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伟辩称,其与中铁四局公司签的合同已经履行结束,事故发生时合同已经终止第三天,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秋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549.73元(扣除已垫付的3362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45940元、误工费45914.3元、护理费1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5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3000元、交通费5000元(不包含肇事方垫付的交通费)、鉴定费2206元,合计390360.03元;2、胡玉金和胡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四局公司承担全部费用10%的选任过失责任(全部费用具体为390360.03元+336213.86元+5775元+10000元=742348.89元);3.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胡玉金于2018年在中铁四局公司工地运土,封账协议签署后胡玉金仍在工地运土,胡伟在2018年4月11日已不在中铁四局公司工地工作,在其他工地工作。一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如下:关于胡玉金和胡伟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黄秋香诉称由胡玉金和胡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伟辩称其已不在中铁四局公司工地工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查,证人张某某证实胡伟在2018年4月11日已不在中铁四局公司工地工作,在其他工地工作,胡伟亦称其不在中铁四局公司工地工作,在其他工地工作,中铁四局公司工地由胡玉金负责。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1日后,中铁四局公司工地由胡玉金负责,胡伟与该工地已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胡玉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铁四局公司承担什么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中铁四局公司辩称其与胡伟之间系车辆服务关系,该协议于2018年4月11日履行完毕,黄秋香受伤发生于2018年4月14日,其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中铁四局公司租赁乙方胡伟的农用车,由乙方胡伟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并在施工现场工作,甲方中铁四局公司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为,甲方中铁四局公司与乙方构成承揽关系,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中铁四局公司租赁乙方胡伟的农用车,乙方只须提供操作人员1名,无须本人在场,租赁内容是乙方配合甲方施工现场施工等服务,上述内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甲方中铁四局公司与乙方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胡玉金未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协议,但证人张某某证言和胡玉金本人陈述均可证实在2018年4月11日后,胡玉金在中铁四局公司工作系受中铁四局公司指使,而胡玉金无特种设备操作证,中铁四局公司对在其工地上工作的胡玉金也未审查相应资质,应认定中铁四局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黄秋香主张的由中铁四局公司承担全部费用10%的选任过失赔偿责任。关于黄秋香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其中关于医疗费,根据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黄秋香主张医疗费为42549.73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案材料,黄秋香住院225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150日,一审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日×150日=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黄秋香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657元+5703元)×1.84×20年×0.21=234622.0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300日,根据银行流水等,一审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0元/日×300日=18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护理人数1人,黄秋香主张护理费为17000元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黄秋香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黄秋香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关于车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酌情认定车损为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病案材料,黄秋香住院225日,结合胡玉金已支付交通费8260元,一审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28921.81元。另查明,胡玉金已赔偿黄秋香医疗费335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775元,故黄秋香全部损失为328921.81元+335777.5元+10000元+5775元=680474.3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玉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中铁四局公司承担680474.31元×10%=68047.43元,由胡玉金承担328921.81元-68047.43元=260874.38元。综上所述,黄秋香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铁四局公司赔偿68047.43元,由胡玉金承担260874.38元,黄秋香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中铁四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秋香68047.43元。二、胡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秋香260874.38元。三、驳回黄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7156元,由胡玉金负担;鉴定费2206元,由胡玉金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金、胡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2.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是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3.被上诉人黄秋香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4.一审有无超期举证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金、胡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中铁四局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签订协议。可见,被上诉人胡伟是为中铁四局公司工程施工的需要完成工作。车辆租用期间,胡伟为机械设备配备1名工作人员并对车辆的操作、维护、保养等负责,中铁四局公司负责提供合理、合适的燃油。因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将中铁四局公司与胡伟之间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金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于被上诉人胡玉金是否在上诉人涉案工地从事转运土工作各执一词,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为证明在上诉人工地转土事实存在,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且从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处于上诉人承建的工地途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胡玉金在其工地上转土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相较而言,被上诉人胡玉金的证据更具优势,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胡玉金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胡玉金在上诉人工地进行转土的模式、费用的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伟签订的书面合同一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金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运土农用车为无牌照车辆,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未对被上诉人胡玉金车辆证件及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认上诉人承担10%的选任过失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黄秋香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一审据实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根据2020年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被上诉人黄秋香的实际伤情酌定10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护理费系单独的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黄秋香的实际住院情况酌定17000元亦无不当。关于车损,鉴于被上诉人黄秋香电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情况,一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有无超期举证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问题。因案情较为复杂,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的法庭调查阶段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无不当。2021年4月8日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原告黄秋香将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负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艳审 判 员 蒋其举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潘华乐书 记 员 赵晓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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