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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平玲、李伟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1民初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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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民初2119号
  • 案件名称

    鲍平玲、李伟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鲍平玲;李伟利;高玉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2119号原告:高玉才,(曾用名高玉财),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梅,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苏山路总机厂,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XXXXXXXXXX,系原告高玉才之女,一般授权。被告:鲍平玲,(又名鲍平珍),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XXXXXXXXXX。原告高玉才与被告鲍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高兵梅,被告鲍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0.6%承担借款利息叁万元整(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在2012年8月1日,被告鲍平玲找到原告。称其表妹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让原告先借给她陆万元,当时原告家里只有伍万陆仟元(56000元)现金,就全部借给了被告,借期一年,被告承诺这钱如果她按时还不上,有她和她丈夫及儿子得工资,一年也还上了。因原告与被告都是矿上职工,也是多年的老邻居,原告就借给了被告鲍平玲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现金,被告鲍平玲让她儿子李伟利代笔给原告打有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借条一张。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款不予偿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鲍平玲辩称,不是56000元,是从28600元滚利息滚到56000元,原告不是一把给的56000元,当时说的利息二分,是原告高玉才的老伴给的钱。一年半的时间利息不够10000元,然后再给我钱,每次利息不够10000元,就换条子,这中间换了几次条子,后来写到56000元这个条子之后就没有算过利息了,再也没有从原告那拿过钱。我现在愿意还这钱,但是我没有钱,我工资卡我老伴拿着,这个钱我借给了我表妹陆某某,陆某某把钱拿过去借给别人收利息,将来这个钱要从陆某某那里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鲍平玲以其表妹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高玉才借款56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鲍平玲让其子李伟利代笔,自己按手印向原告出具了56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鲍平玲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按0.6%承担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鲍平玲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平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玉才偿还借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高玉才负担175元,被告鲍平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华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艳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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