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林、杨廷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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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73号案件名称
罗林、杨廷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罗林;杨廷元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林,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元,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罗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杨廷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罗林与杨廷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因合伙发生的纠纷。1.罗林与杨廷元2015年合伙从事网络投资生意,在合伙期间,杨廷元投入8000元,后因投资失败,双方结束了网络投资合伙,网络投资合伙结束后,罗林向杨廷元转账支付了10000元,但期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2018年双方合伙从事石油生意,杨廷元投入3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但因加油的老板找不到导致合伙亏损,罗林同意退还杨廷元30000元投资款,后经罗林父亲通过现金,已经向杨廷元退还了20000元投资款,双方在此期间也未发生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中不存在罗林欠付杨廷元18000元款项的事实。在双方两次合伙期间,杨廷元的总投资款仅仅为38000元,在两次合伙结束后,罗林就杨廷元投入的合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已经向杨廷元退还了30000元,并不存在剩余18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罗林新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杨廷元一审中自认可知,罗林及父亲分别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杨廷元退还投资款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杨廷元自认投资款仅为38000元,罗林已经退还了30000元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仍有18000元款项未偿还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况且一审法院认定的18000元借款未偿还也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廷元辩称:罗林因生意周转向其共借款38000元(第一次于2018年转账8000元,2018年后其四次微信向罗林转账30000元),罗林父亲于2019年向其以现金方式偿还了20000元。剩余18000元其多次打电话、微信催要未果后,2019年11月份罗林给其微信回复称其2019年12月15日偿还10000元,剩余8000元于2020年11月15日偿还,后其去罗林家向罗林父亲多次催要,罗林父亲表示不管,让其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杨廷元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林向杨廷元清偿借款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廷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前后,罗林多次向杨廷元借款共计38000元,2019年经杨廷元催要,罗林父亲代替罗林给杨廷元返还20000元,剩余18000元,经杨廷元催要,罗林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罗林向杨廷元借款38000元,已返还20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返还,有杨廷元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罗林长期使用借款不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现杨廷元要求罗林返还借款1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罗林辩称其与杨廷元是合伙关系,只欠杨廷元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廷元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廷元返还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罗林负担。 二审中,罗林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转账记录打印件。欲证明:杨廷元共向其转账29000元,而不是30000元,其已用银行卡向杨廷元转账10000元,其只欠杨廷元8000元。杨廷元质证认为,2017年罗林在广州做生意,其和罗林之间有多次的经济往来,罗林给其转的10000元不是偿还的涉案38000元中的款项。2019年4月至11月,其与罗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一直向罗林要钱,罗林也承认欠其18000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罗林提交的证据虽属实,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其与杨廷元2019年11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杨廷元依据其向罗林微信转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依据主张其与罗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罗林归还借款18000元。罗林一审辩称,其没有欠杨廷元18000元,应该是10000元。2018年之前杨廷元向其转的8000元,是网络投资款,后来全部投资失败。2018年之后杨廷元与罗林合伙做加油的生意,每人出资30000元,因为生意失败,其当时答应给杨廷元返还投资款30000元,其父已向杨廷元返还了20000元,现在只剩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罗林陈述,其向杨廷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元,尚欠8000元。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否定其与杨廷元2019年11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罗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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