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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与丁嗣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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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异162号
  •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与丁嗣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丁嗣烝;湖州隆瑄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162号申请人:湖州隆瑄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远马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袁悦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婷婷,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都娟。被执行人:丁嗣烝,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与丁嗣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州隆瑄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隆瑄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4)徐执字第681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收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浙0104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查明,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与丁嗣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丁嗣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借款763,595.53元;二、丁嗣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297.23元、罚息1,009.93元;三、丁嗣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罚息(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以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执行);四、丁嗣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律师费42,245元。案件受理费12,0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2元,由丁嗣烝负担。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后因丁嗣烝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案号为(2014)徐执字第681号。2015年3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收购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转让方)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月31日,全部标的债权资产的账面金额为本金余额共计7,496,012.04元、利息共计599,836.47元,本息合计8,095,848.51元,具体每户标的债权资产的账面金额详见附件一《资产明细表》,转让方同意将2015年1月31日(不含该日)起资产包项下全部的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收购方,收购方同意收购,收购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的资产包收购价款为1,909,130.24元。附件一为《资产明细表》,其中序号8至25的借款人为丁嗣烝,截至2015年1月31日未偿本金余额合计763,595.53元、截至基准日未偿利息余额合计159,896.14元。2015年5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甲方)与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从原债权人受让的标的债权,标的债权共计1个不良资产包合计21户共计88笔债权,以2015年1月31日为基准日,截至该日(含该日),标的债权余额共计40,225,934.61元,其中本金37,675,816.63元、利息2,550,117.98元(包括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债权转让对价为15,265,651.47元。转让债权明细表序号50至67的借款人为丁嗣烝。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7年2月17日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9年11月22日,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隆瑄合伙企业(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ZZXXXXXXXXX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为协议附件1《标的债权清单》所列示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债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及相关担保权利,资产明细详见附件1《标的债权清单》。附件1《标的债权清单》中序号11的底层借款人为丁嗣烝,记载单户债权本金为76.36万元,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X弄XXX号XXX(复式)室。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隆瑄合伙企业于2019年12月4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的债权转让确认函。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另查明,隆瑄合伙企业曾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4)徐执字第681号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沪0104执异141号。该案审查过程中,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变更执行申请人确认函》。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隆瑄合伙企业的申请。隆瑄合伙企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2020)沪01执复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隆瑄合伙企业的复议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2019)浙0103执327号、(2020)浙0104执1890号的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隆瑄合伙企业提供的(2021)浙0104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记载,隆瑄合伙企业诉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隆瑄合伙企业与杭州速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ZXXXXXXXXXX号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隆瑄合伙企业要求变更其为(2014)徐执字第6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已在(2020)沪0104执异141号及(2020)沪01执复197号案件中作出过处理。因此,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州隆瑄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汪海燕审判员  叶晓晨审判员  蒋凤莲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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