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机砖厂东渡一分厂、李发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0724民初1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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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0724民初1688号案件名称
西乡县机砖厂东渡一分厂、李发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西乡县机砖厂东渡一分厂;李发萍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0724民初1688号原告:西乡县机砖厂东渡一分厂,住所地西乡县堰口镇东渡村八组。负责人:李刚,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兴,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萍,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原告西乡县机砖厂东渡一分厂与被告李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乡县机砖厂东渡一分厂的负责人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兴、被告李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机砖厂东渡一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托欠原告砖厂购机砖款130390元;2、赔偿逾期损失34031元(损失从2018年1月30日-2021年8月29日),合计1644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机砖加工,销售业,被告丈夫陈太林承揽移民安置点建房施工工程,2014年陈太林承揽西乡县沙河镇移民安置点6、7号楼建房施工工程,被告丈夫陈太林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机砖,每页单价0.31元,以购砖发票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购砖款,沙河6、7号楼共购机砖款47万页,购砖款147500元;峡口移民安置点9号楼购机砖46.7万页,单价0.27元,计126090元;康宁移民安置点2#、8#楼共购机砖67万页,单价0.28元,计187600元。以上三个移民安置点购机转共计人民币459390元,期间被告丈夫陈太林支付购机砖款290000元,剩余169390元未支付,2017年7月被告丈夫陈太林去世,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发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逾期清收被告又支付购机砖款39000元,剩余130390元至今未履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成品机砖销售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了机砖并以使用移民安置点修建房屋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购机转价款,原、被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几年来经原告数次清收,被告仍欠原告机砖款1303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起诉。被告李发萍认可用原告的砖和与原告结算签字并给付39000元的事实,但认为结友建筑公司是总承包,不能只向她一个人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机砖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丈夫陈太林承揽移民安置点建房施工工程,2014年陈太林承揽西乡县沙河镇移民安置点6、7号楼建房施工工程,被告丈夫陈太林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机砖,每页单价0.31元,以购砖发票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购砖款,沙河6、7号楼共购机砖款47万页,购砖款147500元;峡口移民安置点9号楼购机砖46.7万页,单价0.27元,计126090元;康宁移民安置点2、8号楼共购机砖67万页,单价0.28元,计187600元。以上三个移民安置点购机转共计人民币459390元,期间被告丈夫陈太林支付购机砖款290000元,剩余169390元未支付,2017年7月被告丈夫陈太林去世,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发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逾期清收被告又支付购机砖款39000元,剩余13039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发萍的丈夫和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李发萍作为陈太林的妻子,有义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被告之夫陈太林作为结友建司承揽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和被告的丈夫建立的买卖合同,被告辩称要原告向结友建筑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发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乡县机砖厂东渡一分厂砖款130390元,并支付利息28403元,合计158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李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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