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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波、周德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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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963号
  • 案件名称

    胡晓波、周德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胡晓波;周德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波,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波,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上诉人胡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数额为38,200元,但是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共计14,758元,与借条及其诉讼请求相差23,442元。这表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14,758元。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中,2016年1月21日的一笔1258元显然不属于借款。因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借款数额不可能精确到个位数。这点从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可以看出。因此该笔转账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上诉人对此没有还款义务。三、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申请追加上丁丽娜为共同被告合理合法。一审法庭对此请求不予准许,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周德波答辩称:我和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我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德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晓波付清借款38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胡晓波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晓波系周德波的堂姐夫,胡晓波多次向周德波借款,周德波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胡晓波交付借款。2018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胡晓波共欠周德波38200元,胡晓波为周德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德波¥38200(叁万捌仟贰零零圆)”。借条出具后,胡晓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周德波明确表示要求胡晓波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审理期间,胡晓波对周德波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后申请追加其妻丁丽娜为胡晓波,认为如果胡晓波所诉成立,丁丽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晓波欠周德波借款38200元未还,有周德波提交的借条原件、部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胡晓波对周德波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主张周德波向其转账并非交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周德波要求胡晓波偿还借款38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晓波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出借人有权选择同时起诉夫妻双方或者只起诉夫妻一方,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晓波偿还周德波借款本金38200元;二、胡晓波支付周德波以本金38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保全费410元,由胡晓波负担。二审中,胡晓波陈述:胡晓波与其配偶关系不好,而被上诉人系其配偶的堂姐弟,当时被上诉人伙同其他亲戚一起逼迫上诉人打条。没有证据受逼迫,也没报警。出具欠条是表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应当以双方付款凭证为准。2016年1月21日向我转账1258元,是因为我当时开了一家汽车美容店,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产品,因此而转账。周德波陈述:不认可。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我并没有全部计算,有一些是零钱零头我都去掉了,虽然我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数额少于借条的数额,但那是因为有很多钱我是用现金方式给付的被上诉人。1258元是当时上诉人说需要购买某种商品,钱不够了,向我借款,我转给他的。一审中,周德波陈述:借款时胡晓波不让告诉丁丽娜,款是胡晓波自己借的,借条也是胡晓波自己出具的。我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丁丽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德波持胡晓波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胡晓波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胡晓波是否应向周德波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常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出具的借条既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是交付款项的凭证。胡晓波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8200元,应认为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在胡晓波未举证推翻借条效力的情况下,周德波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胡晓波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追加案外人丁丽娜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胡晓波否认涉案借贷事实与其主张该借贷系夫妻共同债务相矛盾,且周德波亦表示不向案外人丁丽娜主张权利,故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胡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刘昭阳审判员  李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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