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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在镐与朴承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5民初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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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05民初618号
  • 案件名称

    金在镐与朴承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金在镐;朴承彪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5民初618号原告:金在镐,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住延吉市。        被告:朴承彪,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在镐与被告朴承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在镐和被告朴承彪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在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12年无受偿权而收取的承包费2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支付相应的其他收益(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20万元,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上限支付)。事实和理由:1.关于20万元承包费:根据民法典501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不正当地使用;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民法典500条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朴承彪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如下事实:一是金某2007-2012年承包朴承彪砖厂并一次性向自己缴纳包括2012年6年承包费的事实。二是金某经营2007-2009年3年之后剩余的2010-2012年3年砖厂经营权砖让给金在镐,故金在镐向金某一次性缴纳2010-2012年3年承包费。故2010年-2012年承包费与自己无关的事实,又知道已收取金某缴纳的2012年承包费,故金在镐应当从2013年开始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但朴承彪为多收取2012年承包费,订立合同中朴承彪知悉砖厂行业签订承包合同的起始时间认定的商业秘密,但隐瞒金在镐,表示虚假意思,故意收取2012年承包费行为而造成金在镐财产的损失是违反民法典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民法典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506条第2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规定和民法典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朴承彪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向金在镐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和民法典500条规定以及民法典501条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朴承彪应当退还金在镐缴纳的2012年承包费和利息。2.关于其他收益;根据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2014)龙民初二第306号判决和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调解书,金在镐的承包期限为2018年,又根据营业执照,砖厂是金在镐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朴承彪未经金在镐的同意,2014年朴承彪把砖厂承包给延吉市张某和2016-2017年把砖厂承包给延吉市徐春涛,并收取承包费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朴承彪应当违约责任。3.关于诉讼时效过期:一是根据民法典195条第1款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是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在诉讼时效期内多次督促退还2012年缴纳的承包费和利息。故金在镐行为是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是根据全国司法考试解题说明和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分析中认定为违法的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无效合同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诉讼时效,便可得到法律保护,违法的利益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故无效合同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朴承彪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承包砖厂的协议,在此之前被告已与案外人金某解除承包合同,不存在重复收取承包费的事宜。原告于2010年开始经营砖厂,被告不存在违约事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案外人金某和太平村龙井砖厂签订合同书,约定金某承包太平村龙井砖厂6年生产经营权,承包费合计100万元。        2010年1月27日,金某和作为甲方,金在镐和宗宝新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承包期3年的经营权,每年承包费25万元共计75万元。并约定2010年1月27日先交10万元;2010年2月5日前交40万元;设备、炉灰和一年承包费25万元共计33万元,用红砖170万块付给甲方,于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该合同书落款签字处只有金在镐签字,落款处有遮挡痕迹。        2010年4月23日,朴承彪以太平村砖厂的法人身份与金在镐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承包给金某6年合同中,金某已经承包2007到2009年,剩余的2010年到2012年的同意转包给金在镐,2012年承包费由金在镐直接支付给发包方。        2010年9月16日,金某和金在镐立了收据,内容为1.2010年1月27日收到金在镐支付的承包费10万元;2.2010年2月5日收到金在镐承包费40万元;剩余25万元和炉灰款8万元,共计33万用红砖来抵顶,金某受领金在镐红砖103万块,不足部分67万块从案外人吴某受领。“受领”字迹前处有涂改痕迹。        2011年12月20日,朴承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12年的太平砖厂承包费20万元。2015年4月11日,朴承彪和金在镐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原承包协议。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2014年1月17日,朴承彪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        金在镐在2017年6月21日向朴承彪发送挂号信,通知其返还2012年承包费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挂号信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在镐主张朴承彪重复收取承包费20万元,但金在镐支付承包费的相对人涉及案外人,金在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及案外人部分的合同履行情况,且所提供的的证据带有涂改痕迹,致使无法确认是否重复收取,亦无法确认应由谁行使该权利。金在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在镐提出的相应的其他收益,因金在镐没有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朴承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金在镐在近3年多起案件起诉朴承彪,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涉及到合同基本类同,视为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故对朴承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在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缓交),由原告金在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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