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锋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105刑初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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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05刑初1024号案件名称
柯某锋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柯某锋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5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锋,曾用名柯某迓,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锋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锋在本市海珠区xx路xx号xx酒店xx楼健身房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盗走杨某一台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12手机(价值人民币5576元),并将涉案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柯某锋被抓获。另查明,被盗的手机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锋将人民币3500元交至本院代管。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柯某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柯某锋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柯某锋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锋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七个月达成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柯某锋交至本院代管的人民币35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作上述判决第一项之罚金处理,余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诗琪梁泳茵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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