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周华、姜萍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恢31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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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02执恢317号之一案件名称
马周华、姜萍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马周华;姜萍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02执恢317号之一申请人:马周华,男,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姜萍,女,生于1966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602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马周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萍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姜萍应向申请人马周华支付承包款578111.88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其3日内履行义务及7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经过总对总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川X1××××号福特牌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504814号);经过对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广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公积金信息,有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广房字第0××1号)、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广房字第0××9号)及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广房字第0××7号);其中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抵押至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川1602执4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595244.88元为限;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川1602执48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广房字第0××1号)、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广房字第0××9号)及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广房字第0××7号)予以了查封。执行中又查明,原告姜萍诉被告马周华的诉讼案件,本案的执行金额待姜萍与马周华诉讼完结后进行综合确认,因此,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川1602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本案具备处置被执行人相应执行金额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相立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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