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8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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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8289号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某;高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8289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后,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转移的10万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给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及增值部分20万元;判令被告在天津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及收益中的50%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与2020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门店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由于被告的行为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在分割上应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和新都6-1604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但被告加以隐瞒称是婚前个人财产,应重新分割;天津欣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及控制人均为原告,原告应享有该公司股权及收益的50%。高某辩称,原告提及的门店是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后转让给他人,转让后的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隐匿财产。当初购买房屋时,因为原告征信不佳,只能由我购买。离婚时原告很清楚房屋的状态,离婚协议书上已清楚写明归我所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这样写的后果。关于原告提及的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是我父亲,与我没有直接关系。2020年12月,我才把公司收购过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股东资料,经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与原告李某原为夫妻,2020年7月10日,双方在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在双方向婚姻登记处共同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3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贻成泰和新都6-1604房屋归男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双方离婚后,高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在开庭审理时,法庭询问高某案涉天津聚臣商贸有限公司现在有无经营地点,高某回答:没有实际经营地点,河南路名为“焊接设备”的商店,已经在2020年3月底由原告转让给别人了,转了10万元。原告提交了通过网络查询的天津欣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情况的文字材料,该文字材料载明:2020年5月19日,高胜利持股比例50%,高某持股比例50%。该文字材料同时载明:2021年1月8日,李天旭持股比例50%,高胜利持股比例5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虽提出被告隐瞒案涉房屋共同购买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案涉房屋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门店转让事宜,据原告提供的本院审理另案的庭审笔录,高某陈述门店已于2020年3月转让给他人,对转让款的去向,被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该10万元主张权利,应举证证实该笔款项尚未花销,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天津欣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主张,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的文字材料,已显明至诉讼中高某在该公司中不再持有股份,当此情形下,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来审 判 员 殷 隽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铁铮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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