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江、薛丹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3执1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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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执1575号案件名称
王海江、薛丹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海江;薛丹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3执1575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江,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8日,住西峡县。被执行人:薛丹,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30日,住西峡县。王海江申请执行薛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3民初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薛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王海江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薛丹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王海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7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已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2034.99元已扣划交付申请人。三、2021年7月15日,向西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西峡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和公积金。四、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使用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申请人放弃申请、本案执行标的为35338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2034.99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张相军审判员 宋 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凌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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