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昌富、大石桥市旗口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申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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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申227号案件名称
贾昌富、大石桥市旗口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贾昌富;大石桥市旗口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申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昌富,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大石桥市旗口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刘贵祥,村主任。再审申请人贾昌富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旗口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8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昌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进行再审,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土地损失进行评估。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是村委会管理不善,造成减产50%;二、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都提出了财产损失评估申请,但一审称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二审认为已经没有法律程序;三、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刊登的文章,可以证明申请人当地的水稻亩产情况,完全可以作为确认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依据,同时提出土地减产损失评估申请;四、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造成减产损失12万元,但并未提供损失12万元的依据证明;二、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见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人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人于二审提出损失数额鉴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三、申请人提交的网站刊登的文章,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承包期间的损失数额。综上,再审申请人贾昌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昌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孙石平审 判 员 付 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 欣书 记 员 王宇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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