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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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23执957号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康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23执95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李某某借款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职权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国土、证券部门查询以及到户籍所在村委会调查,冻结并扣划1000元存款并已经转付给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国祚审判员房国军审判员 韩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芳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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