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初1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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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初1342号案件名称
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郭海涛;贺杰;李爱国;栗红梅;马月平;宋洪胜;王书洪;许本法;杨宝华;尹修山;张新燕;张勇;张友秋;周正炯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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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初1342号原告: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同德金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员工。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董事长。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贵彬,主任。被告:郭海涛,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贺杰,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李爱国,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栗红梅,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马月平,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宋洪胜,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书洪,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许本法,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杨宝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尹修山,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新燕,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城区新湖南路59号3号楼2单元502号。被告:张友秋,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周正炯,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德普惠投资中心)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秋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所)、郭海涛、贺杰、李爱国、栗红梅、马月平、宋洪胜、王书洪、许本法、杨宝华、尹修山、张新燕、张勇、张友秋、周正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同德普惠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秋公司赔偿同德普惠投资中心投资损失1200万元;2.鑫秋公司赔偿同德普惠投资中心利息损失: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为25.25万元;3.鑫秋公司赔偿同德普惠投资中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4.张友秋、宋洪胜、李爱国、贺杰、许本法、杨宝华、张新燕、张勇、周正炯、郭海涛、王书洪、尹修山、马月平、栗红梅、中泰证券、瑞华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鑫秋公司、张友秋、宋洪胜、李爱国、贺杰、许本法、杨宝华、张新燕、张勇、周正炯、郭海涛、王书洪、尹修山、马月平、栗红梅、中泰证券、瑞华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3月31日,鑫秋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公开转让说明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披露了其2012年至2014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泰证券系鑫秋公司的主办券商,承诺《公开转让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持续督导职责。瑞华所为其挂牌审计项目签字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4】37100037号)。(二)2015年4月20日,鑫秋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三)2015年4月30日,鑫秋公司公告2014年年报,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鑫秋公司每股净资产2.38元。瑞华所为2014年年报审计项目签字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5】37100041号)。(四)2015年5月5日,鑫秋公司公告股票发行认购公告,称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不超过2500万股(含2500万股),每股4元,募集资金金额不超过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五)2015年5月13日,同德普惠投资中心将1200万元汇入鑫秋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认购了鑫秋公司定向增发的300万股股票。(六)2015年7月6日,鑫秋公司公告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七)2015年7月7日,300万股股票入账,同德普惠投资中心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八)2016年8月9日,鑫秋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鑫秋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决定对鑫秋公司立案调查。(九)2018年4月18日,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公告[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定鑫秋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鑫秋公司披露的2012年-2015年相关财务数据中营业收入与公司认可的真实销售收入之间差额巨大,在《公开转让说明书》、2014年年告、2015年半年报、2015年年报中披露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例如,鑫秋公司在相关期间披露的前五大客户中,与山东惠民宏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夏津县兴隆纺织有限公司、夏津县新时棉业有限公司、上海芳娜瑞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系全额虚假,造成公司2013年虚增收入14202305元,2014年虚增收入44157107.25元,2015年虚增收入19970182元。(2)鑫秋公司未按规定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2015年年报中进行披露与关联方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3)鑫秋公司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2014年年报中披露的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不准确。证监会认为,鑫秋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鑫秋公司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被处以60万元罚款,张友秋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贺杰被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宋洪胜、许本法、李爱国、张新燕、杨宝华被给予警告,并被处以6万元罚款。(十)2019年3月4日,鑫秋公司被摘牌。(十一)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鑫秋公司全额虚构前五大客户的销售收入,以虚假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欺诈挂牌,而后继续披露财务数据虚假记载的2014年年报,是在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后鑫秋公司又以前述报告中的虚假财务数据为定价依据,实施定向增发股票,属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同德普惠投资中心因合理信赖鑫秋公司披露的不实报告,参与认购鑫秋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一直持有至今。鑫秋公司财务造假被揭露后,公司经营状况迅速恶化,最终被强制摘牌,导致了同德普惠投资中心持有的股票现已无任何实际价值,投资金额已经全部损失,是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受害者。同德普惠投资中心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要求鑫秋公司赔偿同德普惠投资中心损失。(十二)鑫秋公司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和2014年年报时任董事张友秋、张勇、周正炯、郭海涛、李爱国、宋洪胜、贺杰,监事王书洪、尹修山、马月平,高级管理人员栗红梅,财务负责人许本法,实际履行财务总监职责的杨宝华、会计科科长张新燕均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承诺出具的报告真实、完整、无虚假记载,是直接责任人员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上述人员依法应当对同德普惠投资中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泰证券作为鑫秋公司的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券商,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和持续督导职责,承诺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对同德普惠投资中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华所在鑫秋公司挂牌审计和2014年年报审计项目过程中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瑞华所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严重违反审计程序,严重缺乏审计证据,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致使众多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其枉为证券市场“看门人”,是虚假陈述行为人。瑞华所依法应当对同德普惠投资中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秋公司、王书洪、栗红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同德普惠投资中心认购鑫秋公司的增发股票,属于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且属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有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德普惠投资中心与鑫秋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对该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三)鑫秋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希平在同一时间以同样的价格和方式购买了鑫秋公司的股份,并签订了相同的认购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与同德普惠投资中心相同。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鲁1427民初7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希平的起诉,理由为该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裁定已经生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2019)鲁01民初33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且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为由,裁定驳回王希平的起诉。该裁定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或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同德普惠投资中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案中,鑫秋公司与同德普惠投资中心签订的《认购合同》明确约定,本次发行为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非经依法核准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等其他证券,因此本案不适用《若干规定》,不能依据该规定第八条确定由本院专属管辖。鑫秋公司与同德普惠投资中心签订的《认购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同德普惠投资中心在已与鑫秋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同德普惠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审 判 员 杨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郝思远书 记 员 魏洪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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