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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叶长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1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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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1487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叶长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叶长芬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娣,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芬。上诉人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制衣公司)与被上诉人叶长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明制衣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惠明制衣公司与叶长芬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叶长芬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与叶长芬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惠明制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惠明制衣公司与叶长芬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叶长芬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叶长芬与惠明制衣公司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叶长芬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和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由此证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叶长芬与惠明制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叶长芬主张2013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与惠明制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叶长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惠明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惠明制衣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书面审理,叶长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惠明制衣公司的上诉以及叶长芬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仅是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明制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理应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叶长芬主张其与惠明制衣公司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及厂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叶长芬作为劳动者其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惠明制衣公司主张双方在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叶长芬在该期间段存在离职后重新入职,故惠明制衣公司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惠明制衣公司上诉主张叶长芬要求确认2013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叶长芬与惠明制衣公司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惠明制衣公司主张叶长芬于2018年3月1日重新入职的主张并未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叶长芬于2019年12月离职,其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惠明制衣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明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惠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翠婷王威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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