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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允华、汪爱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22执1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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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22执1839号
  • 案件名称

    郝允华、汪爱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沛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郝允华;汪爱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22执1839号申请执行人:郝允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执行人:汪爱民,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申请执行人郝允华与被执行人汪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32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爱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4月向被执行人汪爱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汪爱民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2021年4月、2021年8月,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经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汪爱民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1年8月13日到2022年8月13日止,未发现有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汪爱民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申请执行人若需对上述银行账户继续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书面申请造成解封等不利法律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身承担。4.2021年4月本院向沛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汪爱民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汪爱民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6.经系统检索,被执行人汪爱民在本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汪爱民的下落,申请执行人郝允华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汪爱民的下落。7.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5月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9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9)苏032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兴建审 判 员 夏 巍审 判 员 翟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骈 涛书 记 员 李尊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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