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晓东与魏四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18民初6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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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8民初6269号案件名称
喻晓东与魏四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喻晓东;魏四清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6269号 原告:喻晓东,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四清,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喻晓东与被告魏四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被告魏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项4300元及利息(以4300元为基数按国家同期银行基础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农用耕地0.43亩,用于农业种植和养殖,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2021年4月,因渝昆高铁永川段建设,案涉土地被临时占用,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冯家坪村狮子岩村民小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费等,该费用已发放至各土地所有人包括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本次征用土地,被告所得赔偿与补偿款中,临时用地租金由被告所有,剩余款项应由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将青苗与构筑物补偿费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魏四清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和原告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退还款项;案涉土地在补偿时,并未栽种青苗及相应的附着物,其取得相应的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实际为“国家对土地的补偿”,应由被告所有;原告在向被告承租案涉土地时,并未向被告支付青苗费及附着物的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甲方(被告“魏四清”)与乙方(原告喻晓东)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面积0.43亩农用耕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农业种植和养殖,承租经营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甲方只享受国家对土地的赔偿金,其余赔偿金(如青苗补偿、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合同中出租方由被告嫂子唐中银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四清每年从原告处领取了租金。另查明,2021年4月,因渝昆高铁永川段建设用地需要,原告租赁的案涉土地被占用,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土地的村民小组进行补偿,被告共领取0.43亩土地的补偿费9811元。之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狮子岩村民小组出具渝昆高铁制梁场租地补偿明细,对补偿标准作了备注:附着物补偿费按700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费按3000元/亩计算,被告领取0.43亩土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4300元。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对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的人可以依法直接获得补偿。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每年按合同约定领取了租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只享受国家对土地的赔偿金,其余赔偿金(如青苗费,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其中的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属于附着物补偿性质。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也未举证证明附着物是否系其所有,但双方对除土地补偿费之外的青苗费及基础设施建设、牧业、渔业补偿等费用的归属约定由原告所有。故案涉土地的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领取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4300元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喻晓东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4300元,并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四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桂昭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航前-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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