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荣飞、李富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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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异70号案件名称
吴荣飞、李富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荣飞;李富强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70号案外人,裴燕平,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13号楼2单元401室。 申请执行人:吴荣飞,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李富强,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在本院执行吴荣飞与李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裴燕平对登记在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人:杜苏琴、李富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商住小区13#住宅楼2单元401室(产权证号:乌房权证米字第XXXX号)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裴燕平称,2018年7月7日,异议人与李富强、杜苏琴签订房样买卖协议书,异议又向李富强、杜苏琴交付25万首付款,自2018年7月25日入住此房屋,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路2238号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商住小区13号楼2单元401室,因李富强未结清房贷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遂一直未过户。2020年9月15日在居间方新疆广厦辉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监督下,异议人与李富强再一次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并帮助李富强缴纳银行剩余房款167260元,帮助李富强垫付手续费5000元截止目前共支付李富强422260元房屋成交价53万元。该房屋已由异议人于2018年7月25日入住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该房屋已由异议人于2018年7月25日入住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要求支付价款,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异议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申请人吴荣飞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新0105财保10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人:杜苏琴、李富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商住小区13号住宅楼2单元401室(产权证号:乌房权证米字第XXXX号)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并要求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将依法解除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荣飞与被告李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新0105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李富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申请人吴荣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5执1483号,裁定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李富强存款826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1139.30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房产,登记在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名下(预售人:杜苏琴、李富强)。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裴燕平的异议请求。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国新审判员 周鸿宾审判员 阿依加马力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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