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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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18号案件名称
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1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杨华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大孤山街道小孤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广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男,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皖公司)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1)辽0291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开发区法院查明,2020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20)辽029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第三人大连兆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81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大连开发区法院(2020)辽029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5513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未履行义务,大连保税区大孤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291执175号。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冻结了安徽三建账号为13×××65账户内存款162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振皖劳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查封的账号系其为安徽三建“安建·枫林源筑项目”提供劳务分包而设立的农民工保证金账号,依法不应予以查封冻结。其提供的2017年7月7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载明:工程承包人是安徽三建,劳务分包人是振皖劳务,工程名称是安建·枫林源筑项目三标段。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计价,包死价6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振皖劳务办理涉税事项需要,双方二次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履约时间延长到2021年12月31日。振皖劳务提供的2018年4月18日的“阜阳市农民工工资账户监管协议”载明:甲方(建设单位):安徽建工地产阜阳有限公司,乙方(银行机构):工行阜阳文峰支行,丙方(施工单位):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就“FGGJ-GC2017-249”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账户资金监管事项形成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开户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监管账号13×××65。2018年5月7日,安徽三建向前述账号付款2682017元。另查,安徽三建已通过其他账号向振皖劳务付款2000余万元。开发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振皖劳务主张其系本院(2021)辽0291执175号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从而对本院查封冻结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但“阜阳市农民工工资账户监管协议”载明安徽三建13×××65的账号是“FGGJ-GC2017-249”项目设立的农民工工资监管账号,姑且不论该监管协议的效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FGGJ-GC2017-249”项目就是振皖劳务所述的“安建.枫林源筑项目”,振皖劳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安徽三建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安徽三建13×××65的账号与其有利害关系,即振皖劳务并非该院(2021)辽0291执175号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就本案提起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振皖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1)辽029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一、建设工程在施工前必须依法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并且未缴纳保证金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无法正常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的规定,可以明确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是必须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的,否则案涉项目是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而也就不能进行施工的。因此缴纳农民保证金是每个项目施工的先决条件。本案的案涉工程因此必然存在农民工保证金,也必然存在农民工保证金账户。二、复议申请人与账号13×××65具有利害关系。安徽三建承建了安源•枫林源筑项目,并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复议申请人。为保障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利益,施工单位安徽三建必须为案涉工程缴纳农民工管保证金并且与发包方阜阳地产及银行三方签订了《阜阳市农民工工资账户监管协议》。复议申请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在发包方及总包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农民工保证金是我方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最后屏障,这与我公司具有直接、重大的利益关系,也是关系到我企业的根本核心利益。并且,现总包单位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及时支付。因此,复议申请人对于该账户的款项存在利害关系,可以提出异议请求。至于监管协议约定的合同项目编号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同一项目的问题,经我方核实,监管协议上的合同编号是和枫林源筑项目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编号相一致,监管协议也完全按照中标通知书的所载明的编号而签订的,该中标通知书也是在银行经过备案留存的。因此,账号13×××65所涉及的款项就是枫林源筑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本院对开发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复议期间振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有招标代理机构盖有印章,招标人安徽建工地产阜阳有限公司盖有印章,阜阳市集中招投标交易中心盖有印章。其上载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建·枫林源筑项目三标段的安徽建工地产阜阳有限公司(项目编号:FGGJ-GC2017-249)的评标工作已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期间振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项目编号:FGGJ-GC2017-249的工程即是安建·枫林源筑项目三标段工程,结合振皖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阜阳市农民工工资账户监管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振皖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身份,有权对开发区法院冻结案涉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开发区法院对其异议应予审查,开发区法院驳回振皖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应指令开发区法院对振皖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另,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账户资金,开发区法院应依据《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予以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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