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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1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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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1445号
  • 案件名称

    赵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82民初14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西大街20号开元广场东侧隆昌商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5706773398。负责人:翟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系该支公司职工。被告:赵某,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彬州支行)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以及利息32975.96元(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7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被告赵某以购买饲料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6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两年。按照约定被告还款执行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清欠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被告赵某以购买饲料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6万元。原告审查同意后,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从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合同约定正常借款年利率为6.75%、逾期年利率为8.7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此外,彬州市劳动服务中心为被告借款作担保,被告另找了他人给彬州市劳动服务中心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贷款逾期后,彬州市劳动服务中心从被告所找的担保人账户划扣本金及利息,2020年12月18日以后因政策原因原告再未划扣。截止202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315元、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5660.96元,共计32975.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面签照片、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不良资产管理系统截图、还款流水及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截止2021年8月30日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2975.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27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2975.96元,并以本金2731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7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弥刚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沈  菲                         书  记  员  肖  笛  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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