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连春、大连鸿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东路营业部等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0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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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0611号案件名称
杜连春、大连鸿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东路营业部等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杜连春;大连鸿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东路营业部;大连昶景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旅游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10611号原告:杜连春,女,汉族,1960年4月10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大连鸿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东路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XRKWR38,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中南大厦A座1322室。负责人:司帅。被告:大连昶景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曾用名:大连鸿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32753681Q,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24号11层1号。负责人:徐国伟。原告杜连春与被告大连鸿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东路营业部、大连昶景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杜连春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杜连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连春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由原告杜连春自行负担。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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