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飞、王翠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8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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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8098号案件名称
王祖飞、王翠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祖飞;王翠艳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8098号 原告王翠艳,女,汉族被告王祖飞,男,汉族原告王翠艳诉被告王祖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艳,被告王祖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艳诉称,2013年1月25日,王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的丈夫王成孝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王祖飞担保。王鹰共偿还原告利息46000元。此欠款经原告的丈夫王成孝多次索要无果,现王成孝已病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已扣除支付利息46000元),共计2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婚姻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成孝去逝后,王成孝的妻子王翠艳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25日,王鹰向原告的王成孝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祖飞为保证人,借据背面备注“2013.8.20清息20000元、2015.2.4清息26000元”。被告王祖飞辩称,原告诉称的王鹰借原告丈夫王成孝(已故)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属实,被告也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现王鹰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此笔借款。另外,王鹰已偿还利息46000元。被告王祖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祖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王鹰借原告丈夫王成孝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祖飞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间,王鹰于2013年8月20日偿付利息2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偿付利息26000元,共计偿付利息46000元。2021年8月3日王成孝因病去逝,王成孝的妻子王翠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王祖飞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祖飞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翠艳持王鹰和被告王祖飞所立借据要求被告王祖飞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祖飞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王翠艳对利息的主张,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翠艳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40000,共计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祖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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