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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庆文、吕晶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2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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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2922号
  • 案件名称

    窦庆文、吕晶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窦庆文;吕晶颖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2922号申请执行人:窦庆文,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吕晶颖,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庆文与被执行人吕晶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吕晶颖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75403.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吕晶颖名下无存款,有车牌号为津H×××××号松花江牌机动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故未予查封,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红波审 判 员 刘 兰审 判 员 李冠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恒书 记 员 张鑫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2922号申请执行人:窦庆文,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吕晶颖,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庆文与被执行人吕晶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吕晶颖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75403.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吕晶颖名下无存款,有车牌号为津H×××××号松花江牌机动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故未予查封,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红波审 判 员 刘 兰审 判 员 李冠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恒书 记 员 张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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