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唐忠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8民初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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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259号案件名称
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唐忠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唐忠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8民初1259号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0985114811。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S323线北(原田家乡镇府旁)。法定代表人:李亚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宁(特别授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忠文,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与被告唐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宁、被告唐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9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3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C30等级砼混凝土材料,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9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唐忠文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93992元货款是事实;2015年8月至2021年3月,原、被告一直未进行实质性结算,不应当支付利息。通过庭审中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被告只支付30000元货款,其余93992元货款未付,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对尚欠原告货款9399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逾期未付的,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的0.5‰/天向原告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回复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货物后,被告唐忠文对欠下的货款合计93992元签字确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愿意减免被告部分资金占用费,要求被告在2021年10月30日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4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忠文在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唐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蒋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平杰书 记 员 吴贵熙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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