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生、羿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1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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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1660号案件名称
杨成生、羿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成生;羿红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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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1660号原告:杨成生,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羿红军,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原告杨成生与被告羿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羿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分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54000元,承诺20日内偿还。截至2018年底已还款1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口头承诺于2019年12月底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成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成生身份证复印件、羿红军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因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于2019年换借据的事实;3、还款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书面承诺20天内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羿红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羿红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杨成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借条原件,羿红军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虽有羿红军签名,但未记载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羿红军多次向原告杨成生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9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成生与羿红军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杨成生依约给羿红军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15.4%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羿红军返还杨成生借款3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羿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雅云书 记 员 王辉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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