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美玲、姜万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1民初7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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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7735号案件名称
潘美玲、姜万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潘美玲;姜万强;陈艳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1民初7735号原告:潘美玲,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姜万强,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陈艳秋,女,1974年3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潘美玲与被告姜万强、陈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一万三千元,13600元及总欠款2%的滞纳金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12月2日在杨家德财水暖瓷砖装饰店购买了装修材料款一直未付,并许诺2016年末还清欠款,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潘美玲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退还原告潘美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宏审判员 周发慎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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