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先禄与田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55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557号案件名称
肖先禄与田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肖先禄;田德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557号 原告:肖先禄,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田德华,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肖先禄与被告田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先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后原告面临资金困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田德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期3个月,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肖先禄支付给我的现金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大写):壹万贰仟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12000元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结合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其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华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先禄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如果被告田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田德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德华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直付原告肖先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家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朱俊亨 书 记 员 库冰青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