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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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916号案件名称
唐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8民初916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8月7日,初识字,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21日,公务员,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4日,居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统一送达平台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民法典实施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系旧识,2016年10月被告开彩票店资金欠缺,便通过原、被告的共同朋友蔡业清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前调解中表明借款本金两万元是属实的,2016年被告因开彩票店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蔡业清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4分的利息后陆续向原告支付3分的利息若干。现在被告认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支付,三年内还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被告在本院诉前调解时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民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2、对蔡业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息4分后来改为利息3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在诉前调解时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金额、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情况等属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本院在诉前调解中的记录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与原告唐某某系旧识。2016年10月被告陈某因开彩票店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原、被告的共同朋友蔡业清介绍向原告唐某某及其丈夫周兴祥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8月12日,原告丈夫周兴祥给被告陈某出借现金5万元,陈某向周兴祥出具借条。同年10月1日,原告唐某某给被告陈某出借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陈某,2016年10月1日,还款日期12月底,15191650198”。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按照4分利息支付头两个月利息。后双方协商将利息降为月息3分,被告陈某按照月息3分陆续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唐某某给被告陈某借款2万元是否属实以及利息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送达和本院诉前调解中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并认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称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还款,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自身的陈述与被告的说法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唐某某给被告陈某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底,故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民法典实施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在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底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陈某借原告唐某某的借款利息确定为10253元,具体的计算方法为:2018年7月起至2020年7月底共计25个月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20000元×24%÷12×25=100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9天的利息计算为:20000元×24%÷12÷30×19=253元,以上两项合计10253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8年7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253元,本息合计30253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剩余本金金额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梧宸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谭学秀书 记 员 龚晓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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