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韬、陈国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21民再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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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再8号案件名称
谢韬、陈国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谢韬;陈国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民再8号 监督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谢韬,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陈国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原告谢韬与原审被告陈国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2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民监[2021]430321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湘0321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0321民初2881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调取的陈国智陈述,易英、谢韬等人陈述与供述,易英电脑的回款记录,陈国智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湖南新财苑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湖南金弘财物咨询有限公司经营放贷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等新证据,证实陈国智在金弘公司向谢韬、易英借款事实,2018年2月8日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800元;2018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实际未收款;共计还款177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现有证据明显不相符合。2、谢韬、易英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陈国智签订借贷协议,虚增借贷金额,且未足额交付借款本金。客观上存在原审提起诉讼时,隐瞒了虚增部分金额的事实,以40000元的借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需偿还27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借助诉讼非法占用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套路贷”行为构成,涉嫌犯罪。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谢韬、易英类似的行为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对谢韬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应从整体上做否定评价。因此,谢韬与陈国智的此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涉嫌“套路贷”的非法行为。原审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谢韬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国智归还原告谢韬借款本金273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陈国智于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3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谢韬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2700元,尚欠27300元本金没有偿还。本院原审判决:由被告陈国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谢韬的借款本金27300元,并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8年2月8日,谢韬、易英以小额信誉贷无需抵押、放款快,吸引陈国智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十期还款,每月还款1500元,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0元。在扣除当期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手续费700元等费用的情况下,陈国智实际得款7800元。为保证陈国智按规定还款,谢韬要求陈国智在只借10000元的情况下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期一个月,月利率2%。2018年3月21日,因未按时还款,陈国智再次向谢韬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但实际未借到款。2018年2月至6月陈国智已陆续还款17700元。 另查明,谢韬系湖南金弘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英(谢韬之妻)系该公司股东、财务部负责人。该公司名为财务咨询,实际从事放贷业务。2020年7月2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谢韬等公司成员实施“套路贷”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等犯罪,谢韬一审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谢韬向陈国智放贷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套路贷”非法行为,且谢韬的类似行为已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故谢韬的放贷行为本身涉嫌违法犯罪,其与陈国智并未因非法放贷而形成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谢韬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谢韬与陈国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国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湘0321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谢韬对原审被告陈国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峰 审 判 员 贺伏元 审 判 员 赵继荣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妙 附引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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