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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泰华煤业有限公司、许可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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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276号
  • 案件名称

    神木县泰华煤业有限公司、许可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神木县泰华煤业有限公司;许可茂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276号原告:神木县泰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永兴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92877M。法定代表人:郭赖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可茂,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现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泰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许可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许可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按照神劳人仲案字(2021)95号裁决书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许可茂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测量技术员,从2019年开始担任安全矿长。2021年3月10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作出陕煤安监榆罚(2021)5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煤矿停产整顿。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是因为煤矿停产整顿,并非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1)95号裁决书以原告未通知被告复工,也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视为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被告向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可茂辩称,1.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实;2.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被告发送了解聘书,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被责令停产整顿,是原告解聘了本被告;3.本被告的月工资17448元是根据解除合同之前一年的工资总额209380元计算得来的;4.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陕煤安监榆罚(2021)5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陕(榆林)煤安罚(2021)1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被告有异议,表示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解聘书。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解聘书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其并未向原告发送解聘书。经审查,解聘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属实,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给被告所发放的工资中还包含社会保险费、节假日福利、加班费。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到2021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工资,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许可茂进入原告泰华公司担任测量技术员,从2019年开始担任安全矿长,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发放工资32810元、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工资14350元、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发放工资33720元、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工资18180元、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工资3263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放工资15110元、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工资62580元。2021年3月10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罚款150万元。2021年4月6日,榆林市能源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产整顿,并处罚款68万元。因停产整顿,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出的不按照神劳人仲案字(2021)95号裁决书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我国社会保险的征缴及监督检查均由相关的行政部分负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提出的不按照神劳人仲案字(2021)95号裁决书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述称因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榆林能源局的处罚决定,一直处于停产整顿,故未通知原告上班。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在停产整顿期间,未通知被告复工,也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四)…;(五)…;(六)。”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支付劳动待遇,在停产停业期间没有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基于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情形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21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九年。原告述称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从2020年5月29日到2021年2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资209380元,被告表示上述工资系一年的工资,则被告的月工资为17448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57032元(17448元/月×9个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神木县泰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可茂经济补偿金157032元;驳回原告神木县泰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泰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葆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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