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继宾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鲁13刑终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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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3刑终563号案件名称
尹继宾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尹继宾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3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继宾,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沂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窦光春,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继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21)鲁132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继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继宾驾驶鲁QF××**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咸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咸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尹继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继宾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害人的亲属先行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93万元。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未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尹继宾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继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尹继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继宾以“量刑重,二审愿意积极赔偿,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保险足额赔偿,自愿认罪认罚,二审愿意再积极赔偿,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继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尹继宾所提“量刑重,二审愿意积极赔偿,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保险足额赔偿,自愿认罪认罚,二审愿意再积极赔偿,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尹继宾二审期间仅有额外赔偿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尹继宾及其近亲属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亦未对尹继宾表示谅解;原审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尹继宾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量刑及刑罚执行方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叶梅审判员 李增伟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可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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