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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刘宣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82民初2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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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82民初2810号
  • 案件名称

    张丽娟、刘宣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丽娟;刘宣萱;刘昊鑫;闫玉芹;王永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82民初2810号原告:张丽娟,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刘宣萱,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刘昊鑫,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闫玉芹,女,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永生,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张丽娟、刘宣萱、刘昊鑫、闫玉芹与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娟、刘宣萱、刘昊鑫、闫玉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张博与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刘宣萱、刘昊鑫、闫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49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生为刘国伟生前下属,其在工作期间多次在刘国伟处借取资金,截止于2017年4月30日共欠刘国伟79966元。被告为偿还刘国伟借款,约定将其每月工资中的1500元用于偿还刘国伟,因此被告共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共偿还刘国伟欠款15000元,尚欠64966元。故被告于2018年3月8日为刘国伟出具欠款说明一张,表明至2018年3月8日还欠刘国伟64966元。另,刘国伟于2018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生前财产由其配偶张丽娟、其女刘宣萱、其子刘昊鑫、其母闫玉芹继承。刘国伟去世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49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生辩称,本案四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欠条说明”系2018年3月8日出具,而四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即在“欠条说明”出具后的三年零四个月后提起的诉讼,在这期间,被告从未收到过四原告任何的权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在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四原告权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丽娟、刘宣萱、刘昊鑫、闫玉芹提供的1.开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旨在证明本案四原告系刘国伟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欠款说明1张,旨在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尚欠刘国伟64966元。以上证据,被告王永生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永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生为刘国伟生前下属,其在工作期间多次在刘国伟处借取资金,截止于2017年4月30日共欠刘国伟79966元。2018年3月8日,通过被告王永生与刘国伟核对,被告王永生给刘国伟出具了《王永生欠款说明》,载明“总计欠款到2017年4月30日止79966元;2017年5月1日-2018年2月28日,共10个月,每月还款1500元,共15000元;到2018年3月8日还欠79966元-15000元=64966元”。另查明,刘国伟于2018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配偶原告张丽娟、其女原告刘宣萱、其子原告刘昊鑫、其母原告闫玉芹为其法定继承人。现四原告作为刘国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永生给付欠款64966元。本院认为,刘国伟与被告王永生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债权属于刘国伟遗产,可以依法继承。四原告张丽娟、刘宣萱、刘昊鑫、闫玉芹作为刘国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永生给付欠款649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王永生抗辩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该《王永生欠款说明》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借款时间亦未超过二十年,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王永生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娟、刘宣萱、刘昊鑫、闫玉芹欠款64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张丽娟已预交,由被告王永生负担1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张丽娟、刘宣萱、刘昊鑫、闫玉芹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退还原告张丽娟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富筱舒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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