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华、郭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0民终2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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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终2184号案件名称
周玉华、郭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玉华;郭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华,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雯,女,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郭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玉华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雯负担。事实和理由:庭审中,周玉华除了提交郭雯出具的七份借据外,也向法庭陈述七次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由于时间过长记不清交付细节,并非“拒绝回答”。此外,郭雯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未收到所借款项不可能连续七次出具借据,其一审陈述不符合情理。郭雯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有相应法律依据。案涉七份借据出具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合计25万元,在当时该金额相对较大,如周玉华多年未收到任何本息,却没有采取更为有利的方式主张权利,违背常理。此外,周玉华陈述每一笔款项均是现金交付,但对现金交付的来源无法说明,也没有现金取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玉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雯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雯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9日、14日、18日,2009年1月21日、8月24日向周玉华立下七份借据,分别注明向周玉华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25万元。七份借据均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周玉华向郭雯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时借贷关系成立。郭雯所立的借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但是,周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雯实际收取了25万元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对周玉华认为已向郭雯出借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周玉华以后待证据齐全时,可再行起诉。所以,对周玉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郭雯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玉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周玉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相对方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结合双方就借据形成经过、款项交付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庭审陈述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玉华与周雯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为:1.案涉借据形成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距今有十几年,合计25万元,据周玉华称均为现金交付,仅仅2008年10月就产生四笔合计15万元的借款,借款频繁且数额较大,周玉华陈述不知道具体用途就出借款项,明显与情理不符。2.对于出借资金来源,周玉华陈述其在服饰厂做检验人员,一年收入2-3万元,出借资金来源于路灯生意,有几十万现金放在家里,一审时对现金交付经过表示“记不得了”“有时没钱跟别人串一下”,二审中又陈述其中10万元是跟案外人胡以丰拿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3.对于借贷主体,周玉华虽认可出借给郭雯丈夫刘国涛的借款来源于胡以丰,部分借给郭雯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胡以丰,但认为郭雯出具借条的相对方是自己。而郭雯抗辩其以及其丈夫刘国涛虽均向周玉华出具过借条,但实际从案外人胡以丰处借钱,也是向胡以丰还款,借款同时也向胡以丰出具了借条。4.对于借款用途,郭雯主张其与丈夫刘国涛出具借条均是因刘国涛参与棋牌室经营和赌博的需要所产生,因当时郭雯与周玉华相识,需通过周玉华从胡以丰处获得款项。周玉华则认为郭雯丈夫刘国涛是在2010年左右租胡以丰房子打牌,2010年之前郭雯的借款不是用于赌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郭雯仅仅依据十几年前的借据提起本案诉讼,就款项交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借贷经过、资金来源、用途等重要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无法证明其与郭雯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周玉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咏梅审 判 员 韩 杰审 判 员 刘念昌法官助理 沈佩仪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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