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兰、汪保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128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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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1284号之一案件名称
郭淑兰、汪保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郭淑兰;汪保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1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淑兰,女。被执行人:汪保清,男。本院在执行郭淑兰与汪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1)黑05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汪保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郭淑兰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466.6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郭淑兰已预交),由汪保清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汪保清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缴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日、7月5日、8月2日、9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汪保清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汪保清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有账户9个,在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设有账户2个,上述账户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3.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汪保清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在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通过集贤县兴安乡房屋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汪保清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在兴安乡房屋管理所无登记信息。5.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划拨了被执行人汪保清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82101201XX079335编号保单的现金价值543.91元。6.本院于2021年8月9日通过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7.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双鸭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集贤办事处调查被执行人汪保清的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汪保清无公积金账户。8.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汪保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发出决定书。9.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汪保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决定书。综上所述,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黑05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新荣审判员 姚 娟审判员 徐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邱子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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