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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灿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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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64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灿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灿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640号原告:湖南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城际干道火车东站丁字路口旁。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灿,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湖南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灿(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02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按月息0.015计息,计息日期从2019年4月29日至被告偿还结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用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分期购买大众朗逸车型一台,贷款113000元,贷款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原告与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并向银行缴纳了保证金。被告贷款购车与原告及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都签订了相关还款协议,被告在放款提车后,不按协议约定,无故拖欠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还款。根据原告与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签署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导致原告被迫先为被告暂时垫付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还款共计62672.87元。原告于2021年4月4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2021年1月6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共计还有余款42672.87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甚至更换联系电话号码,采取逃避等其他措施规避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新车订购合约书》约定,被告选购的大众朗逸车辆,总价款为144900元,被告需支付首付款31900元,剩余款项113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31900元。2017年6月22日,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首期还款日开始按期还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26日,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向被告发放了113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其后,因借款人即被告未归还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其所欠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本金加利息。根据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出具的《余灿月供扣款明细》,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从原告名下账户扣划了16118.23元、从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扣划了34084.77元,共计50203元。原告及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及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偿还了20000元,之后再未偿付过款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军。2021年7月8日,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申明》载明,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支付了34084.77元,被告已向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3881.77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6118.23元;益阳市安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30203元债权全部交由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付款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4000元。以上事实有《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新车订购合约书》、收据、《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余灿月供扣款明细》、《申明》、《付款情况说明》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军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新车订购合约书》、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益阳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购车贷款后,被告出现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支付分期贷款共计50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仅向其偿付了34000元(20000元+14000元),其应向原告偿付其代为履行的款项1620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1620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湖南吉祥如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余灿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晓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谢竹慧书 记 员 熊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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