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才如、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03民初1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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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03民初1303号案件名称
白才如、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巴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白才如;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雷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03民初1303号原告:白才如,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死者白皓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汽车产业园产业一路。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随峰,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尚德名苑1号办公楼7楼。负责人:雷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四川知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才如与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运输公司)、雷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白才如诉称,2020年5月4日,原告白才如驾驶川YK××××号小型轿车,搭乘刘兰华、白皓、邓玉洁,沿成巴高速公路由巴中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6时57分许,白才如驾车行驶至成巴高速公路235KM+900M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停留在客货车道的由被告雷随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兰华当场死亡,白皓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白才如、邓玉洁受伤,川YK××××号车、陕K××××挂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八大队认定,白才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随峰承担次要责任,刘兰华、白皓、邓玉洁无责任。白皓受伤后,于2020年5月4日到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5月10日死亡。被告雷随峰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榆林佳日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白皓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后续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9111.89元。被告榆林佳日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雷随峰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榆林佳日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雷随峰的住所地为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巴中市恩阳区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地,也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故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更有利于案件处理,故本案移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庞赛男书 记 员 陈秋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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