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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东支行、石显志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04民初1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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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04民初150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东支行、石显志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东支行;石显志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4民初1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东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天正.香樟园1-3栋101号。负责人:陈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果,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显志,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东支行与被告石显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显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本金9841.76元、利息3272.6元、应收费用2553.83元,合计15668.19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石显志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并约定权利义务,卡号为62×××64。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违约金合计15668.19元。鉴于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被告石显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石显志对原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4,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价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被告石显志领取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石显志共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41.76元、利息3272.6元、应收费用2553.83元,合计15668.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841.76元、利息3,272.6元、应收费用2,553.83元,合计15,668.19元,并主张后续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显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合计15,668.19元,并按双方合约约定支付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石显志负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龙政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易 珊书 记 员 刘琳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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