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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立爽、曹玉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3执异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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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3执异45号
  • 案件名称

    曹立爽、曹玉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舒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曹立爽;曹玉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3执异45号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韩希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案被执行人:曹立爽,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案被执行人:曹玉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执行韩希龙与曹立爽、曹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韩希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希龙请求:查封、冻结舒兰市立爽砂石有限公司在舒兰市自然资源局存有的土地整理保证金。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吉02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舒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经查被申请人配偶于立波与被申请人曹立爽作为股东,成立了舒兰市立爽砂石有限公司,于立波享有60%的股权,被申请人曹立爽享有40%的股权,再查舒兰市立爽砂石有限公司在舒兰市自然资源局存有土地整理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和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和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和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由于办案人所述,他没有权利查封、冻结舒兰市立爽砂石有限公司在舒兰市自然资源局存有的土地整理保证金,我对此存在异议,所以提出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吉028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玉龙、曹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希龙化肥款2544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4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54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韩希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吉0283执413号。另查明,原案被执行人曹玉龙于2021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舒兰市立爽砂石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并非(2021)吉0283执4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韩希龙申请执行舒兰市立爽砂石有限公司在舒兰市自然资源局存有的土地整理保证金即使存在,亦属于舒兰市立爽砂石有限公司的财产,韩希龙申请执行该保证金,于法无据,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希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 杰审判员 刘大兴审判员 张 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攀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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