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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太旺、欧和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2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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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2907号
  • 案件名称

    柏太旺、欧和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柏太旺;欧和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2907号原告:柏太旺,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欧和胜,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柏太旺诉被告欧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太旺、被告欧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太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7月31日向我购买饲料各30包,共计7,700元,至今被告未付饲料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欧和胜答辩称:我叫原告送的海大饲料,原告说没有该饲料,原告说有柳新饲料,我问原告柳新饲料好不好,原告承诺说不好就叫我拉回去,第一次5包是海大、25包是柳新,过了三天后原告又拉了30包海大。后来发现猪不吃柳新饲料,我才知道该饲料有质量问题,而且日期接近过期,所以没有支付饲料款给原告。原告柏太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共法律服务咨询登记表,拟证实被告欧和胜欠原告饲料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和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包饲料,双方约定先发货,发货后2-3天付饲料款。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了25包柳新饲料,5包海大饲料,其中柳新饲料128元一包,海大饲料130元一包,价款计3,850元,被告予以了收货。2021年7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送了30包海大饲料,价款计3,900元,被告也予以了收货。被告收到饲料后,约定的付饲料款日期到来时,其怀疑饲料有质量问题,一直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21年8月9日,原被告经宁远县中和镇司法所调解,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700元,后因被告一直怀疑饲料有质量问题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包饲料,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的饲料后,其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7,700元,现被告未按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饲料有质量问题才一直未给付饲料款,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这一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和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太旺饲料款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杨远芳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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