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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玲、邵美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执复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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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执复79号
  • 案件名称

    王淑玲、邵美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淑玲;邵美超;黎建华;邵晴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淑玲,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邵美超,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监狱第二监区。被执行人:黎建华,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邵晴,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复议申请人王淑玲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淑玲与被执行人邵美超、黎建华、邵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湘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即限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9.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不计利息。2018年3月1日前的利息为15.236万元,2018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9.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邵美超、黎建华负担28000元,王淑玲负担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0元,由邵晴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淑玲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25日以(2019)湘1103执2301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邵美超、黎建华、邵晴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邵美超、黎建华、邵晴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湘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查明,被告人邵美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湘11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人邵美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邵美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湖南宝荃会计事务所湘定荃鉴字(2020)第J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退赔被害人的金额,在执行中予以扣除]”。湖南宝荃会计事务所湘定荃鉴字(2020)第J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邵美超借款核实情况汇总表》第5页记载了债权人王淑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情况。还查明,2020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19)湘1103执23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邵美超、黎建华、邵晴在银行的存款150万元。2020年11月6日,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协助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邵晴在该行的91×××11账户(应冻结150万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150万元,原因已网络冻结)。2021年6月17日,该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淑玲与被执行人邵美超、黎建华、邵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邵美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并责令被执行人邵美超予以退赔,且申请执行人王淑玲的涉案款已列入邵美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该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同时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部分,故针对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应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财产返还或者责令退赔问题”,据此作出(2019)湘1103执230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邵晴银行存款150万元的冻结。2021年6月29日,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协助该院解除了冻结。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的规定,异议人王淑玲的债权虽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确定,但其该项债权同时也在(2020)湘11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为应当退赔被害人王淑玲的损失,属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因此,针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应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先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害人财产返还的问题。因此,该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邵晴银行存款冻结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王淑玲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淑玲的异议请求。王淑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中根本没有出现复议申请人王淑玲的名字,本案执行裁定书认定王淑玲为邵美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害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邵美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湖南宝荃会计事务所没有出具经湖南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资质文件,该《意见书》中的首部“鉴定人员”姓名与结论部分签名的两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姓名不一致,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属于无效。复议申请人王淑玲不是邵美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其与邵美超、黎建华、邵晴之间纯属“民间借贷”,且王淑玲系邵美超数十年的同学、街坊,属于“亲朋好友”关系,王淑玲出借的资金,不应被认定为邵美超的犯罪数额,而应由邵美超、黎建华、邵晴直接归还王淑玲。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由执行法院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邵晴银行存款150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淑玲与被执行人邵美超、黎建华、邵晴民间借贷纠纷即本院(2019)湘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作出(2019)湘1103执230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0年11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邵晴在银行的存款150万元(未冻结150万元)。由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湘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2019)湘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一案进行再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以“被执行人邵美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并责令被执行人邵美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申请执行人王淑玲的涉案款已列入邵美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该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同时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部分,故针对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应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财产返还或者责令退赔问题”为由,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19)湘1103执2301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邵晴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冻结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淑玲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又以上述同样的理由为由,作出驳回王淑玲的异议请求的异议裁定,亦属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应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作出的再审结论,再对本案的执行作出相应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执2301号之四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审 判 员 蒋跃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匡 晶书 记 员 陈海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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