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浩华、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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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385号案件名称
郎浩华、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郎浩华;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浩华,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潮,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6巷184号。 法定代表人:常晓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奎,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浩华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李盈潮,被上诉人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奎、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浩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嘉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嘉信公司收到郎浩华920万元系保证金有误。双方均认可其从未参与过嘉信公司组织的任何拍卖活动,嘉信公司却频繁转款有悖一般交易习惯,且郎浩华向嘉信公司转款时也未注明是保证金。虽然嘉信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和2016年10月11日交保证金的收据中有郎浩华签字,但并非郎浩华亲笔书写,收据也未交付郎浩华。郎浩华唯一签名的2015年8月27日的保证金收据,系常晓静向郎浩华借款时,郎浩华联系其朋友案外人林淑芳将借款直接转入嘉信公司账户,但对嘉信公司称该款系拍卖保证金的说法不认可。双方未进行过拍卖竞标,不存在交保证金事由。本案双方的转款为民间借贷结算性行为。双方在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长达两年期间内郎浩华基于民间借贷,陆续向嘉信公司或常晓静转款,后常晓静多次安排公司财务陆续向郎浩华还款,其中包括归还本金和利息等其他费用。至2018年6月19日,郎浩华与常晓静经结算,嘉信公司尚欠郎浩华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常晓静作为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9月14日常晓静与郎浩华的通话录音和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短信记录,常晓静代表嘉信公司认可至2017年3月29日尚欠郎浩华200,000元款项未付,故嘉信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之前向郎浩华的打款均系基于民间借贷的结算行为。郎浩华认为其财务人员长期、持续的错误打款行为导致其构成不当得利,即嘉信公司多次、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郎浩华账户上的入款记录。嘉信公司作为一个规范的公司,无财务主办人员和负责人审批,长期、频繁持续支付如此大金额款项恰好证实双方是民间借贷且嘉信公司支付的利息。一审认定郎浩华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郎浩华返还985,000元属判决错误。 嘉信公司辩称,嘉信公司与郎浩华在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因郎浩华缴纳保证金未参与拍卖活动,其依据拍卖公司规则,将郎浩华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退还过程中,由于其财务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及郎浩华在退款过程中将已退款项收据未交还,造成嘉信公司退还郎浩华保证金超额。事后公司财务人员出纳自行离职,其在清理出纳的工作内容时发现给郎浩华多支付款项事实,故依据支付凭证和收款凭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嘉信公司依据不当得利的举证规则,向法院递交了相关的财务收付款凭证和收据。而郎浩华辩称此款项非保证金系其他性质,均未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郎浩华返还不当得利985,000元;2.郎浩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嘉信公司因以保证金形式共计收到郎浩华支付的保证金9,200,0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因郎浩华在交纳保证金后未参与竞拍活动,嘉信公司依照拍卖规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方式向郎浩华个人账户退还10,185,000元保证金,2018年8月14日,郎浩华以嘉信公司未偿还20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伊宁市法院,2018年10月29日,伊宁市法院以(2018)新400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郎浩华诉讼请求。郎浩华不服提出上诉,经(2020)新40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9日,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静以个人名义起诉郎浩华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伊宁市法院作出(2019)新400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常晓静的诉讼请求。常晓静不服提出上诉,经(2020)新40民终8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嘉信公司以退还款项与收到款项相差985,000元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嘉信公司已经对案涉985,000元的组成进行了说明,并且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郎浩华收到嘉信公司向其账户内转入的10,185,000元,郎浩华不能证明明知无义务给付此款进行合理说明,据生效判决证实郎浩华收取嘉信公司保证金资金来源非借款关系。郎浩华占用嘉信公司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故郎浩华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郎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信公司985,000元;二、郎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信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98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三、驳回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0元,减半收取计6825元,由郎浩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嘉信公司陈述拍卖称保证金的退还系等价退还缴纳的本金,无需退还其他附加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郎浩华收取嘉信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双方对诉争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嘉信公司主张诉争款项均系退还的拍卖保证金,郎浩华抗辩系双方多次借款结算后的偿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嘉信公司对其主张的郎浩华支付的款项及其向郎浩华退还的款项均为拍卖保证金具有证明义务。从嘉信公司提交的郎浩华向其打款凭证上部分附言载明为借款,部分为还款,但从未载明拍卖保证金字样,虽然嘉信公司向郎浩华出具的收据均为保证金,除2015年8月27日的收据,其他收据均为嘉信公司财务人员出具,并无郎浩华本人签字,郎浩华对上述收据载明的保证金并不认可,亦从未参与嘉信公司的竞拍活动。从嘉信公司向郎浩华退款的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亦载明为还借款。故嘉信公司在本案主张诉争款项均系拍卖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嘉信公司在本案陈述拍卖保证金不存在退还其他附加费用情形,故其作为管理程序规范的拍卖公司,付款收款应有规范财务程序,涉案款项金额笔数较多,嘉信公司主张其多次、频繁的错误付款导致多支付郎浩华985,000元,但未举证证实系其经办人员错误支付导致郎浩华不当得利,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另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常晓静与郎浩华个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不能以此否认嘉信公司与郎浩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郎浩华构成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有误。 综上,郎浩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均由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审判员 王泉红审判员 孙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玛迪娜书记员 尼加提玉山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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