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运生、肖奇平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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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134号案件名称
黄运生、肖奇平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黄运生;肖奇平;李新民;蒋巧英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134号原告:黄运生,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肖奇平,女,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吴燕,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民,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蒋巧英,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运生、肖奇平与被告李新民、蒋巧英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运生、肖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被告李新民、蒋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生、肖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二原告转让款325000元,并以32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欠条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及何龙益各出资60万元共同设立库宗桥镇衡利丰陶瓷批发部。2019年5月,原告黄运生及何龙益打算退出经营,并于5月9日进行合伙结算,约定:无论李新民、黄运生何人转让,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时,要打好欠条,并注明还款的期限及金额。5月10日,被告李新民作为受让人与黄运生、何龙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2019年5月9日开始由李新民经营,另两个退出经营,退出的两人分别以现金80万元退出,约定退出款项在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亦约定在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在偿付了45万元后,剩下的325000元未按约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新民、蒋巧英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原告收取了部分归被告所有的应收货款,且不及时告知被告,在2月10日之后,原告亦收取了部分归被告所有的应收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收纲款属被告的债权,原告收取的货款应予折抵被告的债务;因原告没有履行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积极协助被告收取货款的义务,且收取的部分款项没有交给被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原告款项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即使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未协助被告要求客户打好欠条的部分货款,该部分款项在被告应付款项中可以暂予扣除,待客户打好欠条后,再行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运生与被告李新民及何龙益三人分别出资60万元,于2017年1月1日成立库宗桥镇衡利丰陶瓷批发部,后经营期间三人协商一致决定由一个人继续经营,其余二人退出经营,由抽签方式决定受让人。2019年5月9日原告黄运生及妻子肖奇平、被告李新民及妻子蒋巧英与何龙益及妻子肖慧六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约定:批发部现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所有,何龙益不受让该批发部,李新民或黄运生受让,支付何龙益本金60万元、利润25万元,合计85万元整;受让人再支付退出人本金和利润77.5万元,款项在2021年2月10日全部付清,该款不得因货款(债权)没收到而不付,到期不支付的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退出方要积极配合受让人收取客户所欠货款,配合下收到的货款按5%支付对方工资。同年5月10日,被告李新民作为受让人与黄运生、何龙益签订转让协议,除前述约定外,另补充约定:至于客户所欠公司款项(债权),由李新民、黄运生两共同配合追索,原则是经营期间各自经手的客户最好两人共同与客户交接,打好欠条,各人收到的客户欠款应在第一时间上缴给李新民。同日,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运生、肖奇平夫妇衡利丰批发部投资和转让款共计77.5万元整,已付5万元,下欠72.5万元整。该款在2019年7月10日前付6.25万元,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33.75万元,余款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欠款人:李新民、蒋巧英,2019年5月10日”。被告李新民、蒋巧英已按约定支付了2020年1月23日前应付的40万元,余款32.5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另查明,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在2021年2月10日前收取货款41525元,2021年7月7日前收取货款8089元,对原告收取的款项,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按约定支付原告5%的工资,其余款项予以折抵应付款项。现尚有由原告经手的客户欠款62560元未收回。原、被告及何龙益三方在进行合伙结算时,尚有对外债务欠王运初29392元未结算,现何龙益已经分担三分之一债务即9797元,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三分之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一宗合伙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合伙从事的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的合伙事项已经结束并经结算,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至于客户所欠公司款项(债权),由李新民、黄运生两共同配合追索,原则是经营期间各自经手的客户最好两人共同与客户交接,打好欠条”,但未约定原告经手的客户由原告独自催收或索取欠条,亦未约定原告如未履行积极协助配合义务后要承担何种责任,且双方还约定“该款不得因货款(债权)没收到而不付”的无条件付款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履行积极协助被告催收债务的义务,所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暂予抵扣应付款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经手的尚有客户欠款,转让协议已经约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债权数额,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运生在2021年2月10日前已经收取的客户欠款41525元,扣除5%的工资后,应归被告的款项为39448元,此后于2021年7月7日前另收取的客户欠款8089元,扣除5%的工资后,应归被告的款项为7684元,该部分款项属于被告应收账款,应予抵扣被告的应付原告债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伙转让款277868元(按325000元-39448元-7684元计算)。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协议及欠条中约定“如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调整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596元(以325000元-3944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6日),后段利息以27786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7日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该债务发生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蒋巧英作为共同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巧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原、被告对王运初应负的债务,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可由原告直接偿付给王运初,或被告代为偿付后再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民、蒋巧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运生、肖奇平合伙转让款277868元、逾期利息6596元,共计284464元,并以27786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7日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原告黄运生、肖奇平负担304.5元,被告李新民、蒋巧英共同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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