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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功林、廖奇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民终2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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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351号
  • 案件名称

    刘功林、廖奇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功林;廖奇伟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功林,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奇伟,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功林因与被上诉人廖奇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功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继续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并非是对涉案车辆的折旧作出实体判决,仅是该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2.因被上诉人至今还未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即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车辆的折旧损失作出了处理,但是其范围也不包含(2020)桂0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至今的损失。3.一审裁定没有对案件受理费进行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廖奇伟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正确,上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桂0105民初2993号案件时,已经提出了要求扣减车辆折旧损失的答辩意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考虑到目前涉案车辆在廖奇伟使用期间存在折旧问题,未平衡各方利益,法院酌定补偿廖奇伟20万元”,这说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时已对车辆折旧损失进行了处理。2.对于车辆的折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向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诉人才履行了(2020)桂0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江南区人民法院进行查扣。但上诉人履行判决后,要求被上诉人撤回执行申请,并要求被上诉人将车辆开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车辆开回,所以依据上诉人的指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折旧损失。刘功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20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评估机构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0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载明:“针对被告刘功林认为原告占用使用该车辆,导致该车辆价值有折损的问题。被告刘功林认为原告占用使用该车辆已长达一年之久,车辆价值应有所折损,但被告刘功林未举证证明车辆折损情况,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评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刘功林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双方均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0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折损问题作出了实体处理:“考虑到目前涉案车辆在廖奇伟使用期间存在折旧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酌定补偿廖奇伟经济损失200,000元,廖奇伟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说明法院已对折旧部分作出了处理,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亦未对此部分予以否认,故原告此次的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功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功林起诉要求廖奇伟赔偿涉案车辆的折旧损失。关于涉案车辆折旧损失的问题,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廖奇伟诉刘功林等人买卖纠纷案件时,刘功林曾应诉答辩要求法院计算涉案车辆的折旧损失,但该答辩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并未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上述案件时,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利益平衡方面处理欠妥,对买方廖奇伟明显不公,故对该案一审进行了改判,改判理由系“考虑到目前涉案车辆在廖奇伟使用期间存在折旧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酌定补偿廖奇伟经济损失200,000元,廖奇伟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从上述案件事实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奇伟诉刘功林等人买卖纠纷已将涉案车辆的折旧损失考虑在内,并将其与廖奇伟在案件中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折抵。如本案就涉案车辆折旧损失问题继续审理的话,则会导致本案的裁判结果在实质上否定廖奇伟诉刘功林等人买卖纠纷案的裁判结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此次的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受理费的问题,一审裁定书未载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情况,并不影响刘功林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法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综上,刘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屈中亚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蒋文毅书 记 员  陈易萱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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