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孙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323民初4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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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431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孙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孙玉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23民初43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张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慧,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8日,住西峡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被告孙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玉的送达地址多次送达未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孙玉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元,退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贾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菀纯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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