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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雄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22刑初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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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刑初198号
  • 案件名称

    陈志雄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陈志雄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雄,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7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7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益桃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其他原因,于2021年7月30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智、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浪波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历程、检察官助理胡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志雄在桃江县芙蓉路旁七天家菜馆吃午饭时饮了约二两白酒。当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陈志雄无证驾驶湘H5××××号二轮踏板摩托车从桃江县政务中心出发前往桃花江镇中海城方向行驶,途经××镇××路××路段时,被桃江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当日14时45分许,民警带被告人陈志雄到桃江县人民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用于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经益阳市某某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志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志雄于2021年5月12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无证驾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志雄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志雄在桃江县芙蓉路旁七天家菜馆吃午饭时饮了约二两白酒。当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陈志雄无证驾驶湘H5××××号二轮踏板摩托车从桃江县政务中心出发前往桃花江镇中海城方向行驶,途经××镇××路××路段时,被桃江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当日14时45分许,民警带被告人陈志雄到桃江县人民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用于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经益阳市某某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志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志雄于2021年5月12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发立案情况。(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志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志雄于2021年5月12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民警传唤到案。(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陈志雄提取血样的情况。(5)强制凭证、酒精测试单,证实对被告人陈志雄采取了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志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志雄所驾驶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陈志雄名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被告人陈志雄一起吃饭时喝了酒。3.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查获的事实。4.益阳市某某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陈志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志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调取,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志雄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确认有效,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雄的辩护人提交了桃江县村民委员会、桃江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开发区分会关于对陈志雄免除处罚的请求、国防科大研究生录取通知书,拟证明陈志雄平常表现及本案对其子女政治前途及就业的影响,公诉人对辩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辩护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雄醉酒程度低、没有超速行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虽具有无证驾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所驾车辆为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社会危害性小。根据被告人陈志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陈志雄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雄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人民陪审员  邓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浪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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