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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盛线缆有限公司、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28民初2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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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民初2589号
  • 案件名称

    津盛线缆有限公司、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津盛线缆有限公司;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28民初2589号原告:津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镇东阎家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陈二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花林村村西南五马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迪迪,该公司经理。原告津盛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盛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盛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264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均未果,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2640元的电缆,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60%,货到验收后再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后结清。原告于2020年11月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8元,剩余部分2632元作为质保金于2021年11月11日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5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50008元,剩余2632元属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后返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待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项,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津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0008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石家庄浩赞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迎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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