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伟,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1民初4059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4059号之一案件名称
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伟,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垫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伟;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1民初4059号之一 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东方大道(朝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498110。法定代表人:蒋德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房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伟,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8737646Y。法定代表人:李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强、杨士鑫,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伟、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伟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程伟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3.判令被告程伟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 4.判令被告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长安汽车城乘用车建设项目(鱼嘴乘用车一期冲压生产C线)”中标人,中标额为18020549.77元,要求原告签订承发包合同。原告在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程伟为乙方、被告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施工过程中所增加的全部工程量;合同总价为:1802.054977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在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全额风险承包;工程款的支付及使用办法为: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划到甲方账上后,甲方按约定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各种税费、各种罚款和违约金及工程应付款等有关费用后,按照甲方审定认可的乙方的资金使用计划支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自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前述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未严格按照发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拒绝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等等,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约600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程伟、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2.《内部承包合同书》中选择的管辖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无效;3.案涉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工业园区B15-1/01号地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应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工业园B15-1/01号地块,行政区域在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长安汽车城乘用车建设项目(鱼嘴乘用车一期冲压生产C线)的《施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程伟与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实质为被告程伟借用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的施工资质,充当实际施工人,从事挂靠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故该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程伟、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龙 佳书 记 员 谭丽媛 - 1 -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