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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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045号案件名称
栾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栾某;王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男,200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章,本溪市明山区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住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栾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栾某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发生多次频繁的转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某2021年1月2日欠款栾某2.3万元2021年1月7日,当日一次结清。”借条为被告通过微信拍照传给原告,在借条下部又写“此借条完全自愿,字据为证栾某以此照片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提供款项。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却不能证明双方就借贷产生了合意,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发现原告有时在同一天连续向被告转款,有时每天转款,或每隔两三天就不定时的给被告转款,数额不等,看不出被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就主动转款,与正常的借贷情形不符,并且,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21年1月2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有转款2.3万元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提供了款项,而其提供的多笔转账记录的数额也与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不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栾某负担。上诉人栾某的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欠款事实非常清楚,有“借条”及被上诉人承认欠款的微信记录。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被上诉人王某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栾某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偿还2.3万元借贷款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一审论理清晰、分析透彻,本院在此不做赘述。故对上诉人栾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上诉人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飞审 判 员 高 伟审 判 员 孙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译萱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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