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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流芳、陆永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4民初5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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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5748号
  • 案件名称

    姚流芳、陆永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织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姚流芳;陆永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4民初5748号原告:姚流芳,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天友,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兴富,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珍,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姚流芳与被告陆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流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友、苏兴富,被告陆永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汇款2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员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成立了四个“互助汇”,原告与责任人即其夫苏天友共同负责收取、保管会员所缴纳的汇金,并向会员发放到期应领取的汇金,被告作为会员按照预定顺序领取到期其可领取的汇金,并按照约定如期缴纳应缴汇金,若会员领取汇金后未如期偿还,原告与责任人可进行追偿。以上四个“互助汇”中的会员名单上的徐友明、徐勇勇、徐健三人系名义会员,被告与该三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因此该三人所应领取的汇金均已由被告实际领取,被告才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但被告领取汇金后并未如期偿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缴纳剩余汇金,共计29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达成协议,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承诺尚欠原告汇金230,000元(包含徐友明、徐勇勇、徐健三人应缴汇金)。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汇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互助汇”的本质是以责任人为出借人、会员为借款人而成立的借款合同,责任人负有按照约定向会员发放汇金的义务,会员负有在领取汇金后按照约定如期向责任人偿还汇金的义务。原告与责任人苏天友系夫妻关系,其已如约向被告发放了汇金,被告作为实际领取汇金的会员就应当如约按期向原告偿还汇金。由于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望依法受理并公正判决,以实现原告之如前诉请。被告陆永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欠其汇金230,000元的情况也是属实的,我愿意还款,但因我目前没钱,只能一年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姚流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书证:互助汇汇规及参汇须知5页、结算单1页,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汇金最终结算为2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欠原告230,000元汇金的情况属实。经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陆永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陆永珍以其丈夫徐友明、其子徐勇勇、徐健(曾用名徐金果)的名字参与原告姚流芳成立的“互助汇”,“互助汇”约定责任人为原告丈夫苏天友,其中三汇约定汇员每汇交汇金1000元,接汇后每月加利息150元,共计1150元(责任人接汇后仍只交1000元本金),直至交到本汇结束,接汇方式为订汇,特殊情况可进行调济;两汇约定汇员每汇交汇金2000元,接汇后每月加利息300元,共计2300元(责任人接汇后仍只交2000元本金),直至交到本汇结束,接汇方式为订汇,特殊情况可进行调济。责任人苏天友负责收取、保管汇员所缴纳的汇金,并向汇员发放到期应领取的汇金;汇员按照预定顺序领取到期其可领取的汇金,并按照约定如期缴纳应缴汇金,若汇员领取汇金后未如期偿还,责任人可进行追偿。原告姚流芳作为责任人苏天友的妻子及“互助汇”的发起人,与苏天友共同管理“互助汇”相关事务,包括收取、发放汇金等。被告陆永珍按照汇规预定的顺序从原告处领取汇金后,并未按照汇规偿还汇金。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经结算陆永珍参与姚流芳所有的会,现陆永珍尚欠姚流芳会金共计:230000元(贰拾叁万)整,含所有会金全部算清。(会单上名字为:徐友明、徐勇勇、徐健<徐金果>现全部由陆永珍承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前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姚流芳与被告陆永珍对汇金作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陆永珍理应按照结算单偿还所欠原告汇金230,000元,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30,000元汇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永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流芳汇款2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陆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鲁 宇书 记 员 段乃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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