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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执行异议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异议裁定书(2021)陕04执异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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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执异83号
  • 案件名称

    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执行异议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执异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5351L。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该厂财务科长。申请执行人:富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10564119Y。法定代表人:薛泽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富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称,申请执行人富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陕民二终字70号民事判决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在兴业银行咸阳支行XXXXXXXXXXXXXX4912账号及在中行咸阳分行营业部102003326051账号。因这两个账户均系异议人退休职工医疗保险专用账户,用于保障异议人退休职工生存、生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精神,请求解除对上述两个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富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本案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具有很高的替代性。存储在陕棉八厂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就是陕棉八厂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属于陕棉八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异议人所依据的前述相关法律,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冻结的两个账户均为其退休职工医疗保险专用账户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富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陕04执恢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收益或其他财产。执行实施中,于2021年05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在兴业银行咸阳支行XXXXXXXXXXXXXX4912账号(账号余额1667.57元);于2021年06月07日冻结了其在中国银行行咸阳分行营业部102003326051账号(账号余额1741594.04元)。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异议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收业务协议书》,其中约定代收款内容为“大病医保”;指定账号为102003326051;约定有效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7日咸阳市国有资产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代管单位,收取了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拨付的2021年度原陕棉八厂、八厂劳司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820.8万元,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东路支行账户。2021年6月8日从中将784928.01转入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在兴业银行咸阳支行XXXXXXXXXXXXXX4912账号,费用项目为2021年3月八厂退休职工医保。剩余款项,在办理2021年3月至7月职工医保费时,因相关账号冻结,由咸阳市国有资产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代为陕棉八厂、八厂劳司汇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阻却本案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 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医保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方面,其救助公民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此类账户的特殊情况。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异议人设立的兴业银行咸阳支行XXXXXXXXXXXXXX4912账号和中国银行行咸阳分行营业部102003326051账号及其中资金均为缴交企业退休职工医保费用,具有特定化性质,与上述两个规定精神相符合,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在兴业银行咸阳支行XXXXXXXXXXXXXX4912账号和中国银行行咸阳分行营业部102003326051账号所采取的冻结账户的执行措施。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建利    审    判    员      陈寒瑛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心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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